一、精神病鑒定意見書的認定
精神醫學司法鑒定意見相較于其他司法鑒定意見而言,主觀性較強,因為精神病影響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評估缺乏統一標準,導致鑒定人之間理解存在差異。故在司法實踐中,重新啟動精神病鑒定的概率會比較高,得出不同結論的可能性也會比較大。而對于此類案件而言,精神病鑒定方面的辯護無疑是最重要的方面。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某故意殺人案中,王某在自殺未果后,產生通過殺害他人以求死之想法,遂將鄰居亂刀砍死。根據分析,王某案發后及多次訊問的表現都很正常,偵查人員、公訴人均認為王某的作案動機明確、思路清晰,案發前雙親三代內及其本人均沒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在偵查機關對其進行 7 次訊問時也沒有供述其出現幻聽、存在精神方面的問題等情況,故未對其作案時的精神狀態及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王某在庭審中堅稱自己因存在精神疾病而導致案發,辯護人也申請對其進行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鑒定。鑒于本案的案發原因比較特殊,司法機關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王某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先后出現了王某無刑事責任能力、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3 種互相矛盾的鑒定意見,涵蓋了刑事責任能力的全部可能結果,導致司法機關對王某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難度陡然增加。
《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對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審查與其他司法鑒定的審查并無特殊區別,主要是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七、九十八條的內容,結合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具體內容,應從其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委托鑒定的內容、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鑒定程序、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專業規范要求、與案件事實是否有關聯等方面著重審查。
二、在對具體的鑒定意見審查時,應從以下常見角度出發
1、啟動程序是否合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對證據的相關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都具有啟動司法鑒定程序的資格。啟動司法鑒定包括申請、決定和委托三個環節,也就是鑒定啟動的申請權、鑒定啟動的決定權、鑒定的委托權。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可以向公檢法三機關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對案件中被追訴人進行司法鑒定請求的權利。但是否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序,只有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機關才有權決定,當事人方僅擁有補充鑒定以及重新鑒定申請權。
刑訴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法律規定,偵查機關有權指派、聘請司法鑒定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問題進行鑒定。在偵查階段,偵查工作人員在審訊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作案動機、犯罪邏輯無法用正常人的思維來理解,行為舉止怪異反常等,通常情況下都會要求進行精神病鑒定。當然,在實務中,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近親屬也可以提供證明申請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在偵查機關根據材料來決定是否啟動程序。
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的第 218 條以及第333 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有患有精神病嫌疑的,或辯護人與近親屬申請要求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的,應當對其進行鑒定。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家屬也可以根據相關材料申請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但此時他們也只是擁有申請鑒定的權利。在審判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87 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賦予了法院啟動司法鑒定的權限。法官發現被告人存在異常情況,可以建議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進行鑒定,也可以宣布休庭,再由法院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2、鑒定人資質是否具備
2005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及《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中的規定來看,《決定》、《辦法》對鑒定人資質采取了擇一選擇的方法,即:1、從事法醫精神病鑒定業務應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即要求從事法醫精神病鑒定的醫師具備副主任醫生職稱;2、具有精神科醫師執業資格或有相關本科學歷從事相關工作滿五年;3、從事法醫精神病鑒定相關工作十年。三種條件滿足其一即可。
3、對于鑒定意見的形式審查
司法部2016年發布有《司法鑒定文書規范》,因此律師在對精神病鑒定意見進行形式審查時,可依據該規范對于鑒定意見的項目進行逐一審查,詳細審閱鑒定文書中是否具備必要的形式要件,是否闡明了基本的要素信息。如按《規范》,鑒定文書在“鑒定過程”環節,應當客觀、詳實、有條理地描述鑒定活動發生的過程,包括人員、時間、地點、內容、方法,鑒定材料的選取、使用,采用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或者技術方法,檢查、檢驗、檢測所使用的儀器設備、方法和主要結果等。
4、對于鑒定意見的實質審查
從鑒定依據和方法來看,刑事案件中,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司法鑒定被歸類為法醫精神病鑒定中的刑事類行為能力鑒定。其中包括精神狀態、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服刑能力(含是否適合收監)、性自我防衛能力鑒定等。其中常用的主要為精神狀態鑒定即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鑒定和刑事責任能力鑒定。關于精神狀態鑒定的主要依據有《ICD10精神與行為障礙分類》(國際標準、《我國疾病分類與代碼GB/T 14396-2016》等效采用ICD-10)、《中國精神障礙分類及診斷標準(CCMD-3)》(中華醫學會精神科分會,準行業標準)、《精神障礙者司法鑒定精神檢查規范(SF/Z JD0104001-2011)》(司法部鑒定技術規范)。在檢查時,鑒定人一般還應使用精神障礙診斷量表(DSMD)、用于神經精神障礙的臨床診斷量表(SCAN)、復合性國際檢查交談量表(CIDI)等工具進行量化分析。如鑒定意見通篇僅使用了交談法進行主觀評定,而未使用相關量表對被鑒定人的各項指標進行打分量化分析,則可對鑒定意見的檢查方法以及鑒定結論展開質疑,并視情況申請重新鑒定。
關于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主要依據為《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司法部鑒定技術規范)。其中應注意,根據司法部發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三條,在進行司法鑒定時,應按照順序依次遵守和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對于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一般應認定為教材、或行業協會推介的技術方法。
在具體的檢查中,一般還應審查鑒定文書所引用的依據是否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如《ICD10精神與行為障礙分類》屬于WHO發布的一般性診斷技術參考,我國《我國疾病分類與代碼GB/T14396-2016》雖等效采用《ICD-10》,但是其并非國家標準,筆者認為在存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下不能直接適用國際標準,即使存在等效采用的情況。在筆者辦理的某刑事案件中,即有鑒定意見直接引用了《ICD-10》,而非《GB/T14396-2016》或《CCMD-3》等國內標準,筆者認為此節存在不規范的問題。
最后,在對鑒定意見的“分析說明”部分,應著重進行審查,如《司法鑒定文書規范》中規定,關于“分析說明”,應當詳細闡明鑒定人根據有關科學理論知識,通過對鑒定材料,檢查、檢驗、檢測結果,鑒定標準,專家意見等進行鑒別、判斷、綜合分析、邏輯推理,得出鑒定意見的過程。要求有良好的科學性、邏輯性。但往往大部分司法鑒定人員因自身水平和鑒定時間所限,其出具的鑒定文書往往存在大量復制、摘抄案卷材料,直接引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原文,并無結合相關案情以及被鑒定人的一般情況(意識狀態、定向力、接觸情況、日常生活)、認知過程(知覺障礙、注意障礙、思維障礙、記憶障礙、智能障礙、自知力障礙等)、情感表現、意志與行為活動等進行全方位的檢查。所得結論與案件事實缺乏邏輯關聯,難以服眾。因此在對相關鑒定意見進行審查時,可著重就該部分存在的薄弱問題結合案情展開詳細論述和反駁。
總之,對精神病鑒定意見進行實質審查是一個嚴謹而細致的過程,需要綜合運用法律知識、精神病學專業知識以及審查技巧等多方面的能力。通過對鑒定意見的深入分析和全面評估,我們可以確保鑒定結果的準確性和可靠性,為案件的公正處理提供堅實的支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