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今大數據和互聯網的新時代,電子數據在民事訴訟中的應用越來越廣泛,電子數據越來越多地在法庭上呈現,成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新民事訴訟法將電子數據確定為一種新的證據類型,然而在實務應用中,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仍是司法審判的重點與難點。2020年5月1日起,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正式實施,其完善了電子數據范圍,明確了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建立了一套有關電子數據證據調查收集、質證、證明力等的運用規則,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電子證據的運用問題。
電子數據自從產生以來就有眾多不同的定義方式。國家司法部頒布的《電子數據司法鑒定通用實施規范》中定義:“電子數據是基于計算機應用和通信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的信息數據,包括以電子形式存儲、處理、傳輸、表達的靜態數據和動態數據。
電子數據再現案情的形式多樣,它可以利用多種技術,復合多種形態。不僅有靜態的文字、圖片,還有動態的視頻、音頻等等,能夠綜合、直觀、動態地反映案件事實。且電子數據的產生、出現、變化等都不是孤立的,而是系統的,是由一系列命令或程序按照一定的規則形成的海量電子數據融合體。虛擬的電子數據與物理空間的傳統證據是不同的。在虛擬空間,每一個電子文件中都有一系列對應文件。在使用電子數據時,不僅能使用數據電文內容獲取電子數據反映的具體法律內容,還能使用數據電文內容背后的附屬信息數據、關聯痕跡數據獲取電子數據的基本屬性、何時是否經過修改。
但電子數據屬于對技術有較強的依賴性和不穩定性。無論是電子數據的承載、播放還是收集、審查判斷都要依賴科學技術,相關儀器設備有時甚至需要具有專業背景的信息技術人員進行操作,否則就無法實現對案情的還原與證明。電子數據易被破壞、偽造、復制、篡改,一旦出現這些問題,若不借助科技手段,往往難以審查判斷,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的客觀真實性與還原案件事實。
基于電子數據的特性,必須保證其取證主體合法、取證程序合法。取證主體主要指的是收集電子數據的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享有取證權力(權利)的主體,主要包括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中的公安司法機關等。
取證程序合法是指取證的手段、過程需符合法律的規定,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該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我國三大訴訟法均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電子數據合法性的應然之義還包括,電子數據的收集方法或提取程序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電子數據的合法性在其生成、傳遞、存儲、顯現等方面,不得侵犯公民權利、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則。電子數據關聯性認定也是至關重要,需要考慮的是該電子數據是否與待證明的案件事實有本質性的聯系且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如果該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則該電子數據不具備對案件事實的證據能力,也就無所謂該電子數據證明力的大小。如果該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關聯,即能在一定程度上對能否證明案件事實產生實質影響,則應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進入該電子數據證明力大小的審查認定階段。
在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補充完善了電子數據范圍的規定,明確了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對于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