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1年1月1日實施,期間未曾修訂。現因基礎條件變化等原因導致個別條款在司法實踐適用中產生爭議,對該類事故認定時出現同類不同判的結果。那么應該如何理解現行條例的規定才是正確的?大多數人會以條例的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
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顯然,條例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傷害的職工,是有限制條件的讓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僅僅是因為購買了工傷保險就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例如下面的實務案例:職工呼某參加公司食堂聚餐慶祝元旦,結束后與同事一起返回項目部宿舍,其在返回路上與張三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呼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明確記載呼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屬于醉酒狀態,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1.7mg/100ml,完全達到醉酒的,證據充分。關于呼某是否符合工傷,司法裁判中有以下兩種觀點。
符合工傷觀點:呼某系參加完公司元旦聚餐,在回項目部宿舍時發生交通事故,雖處于醉酒狀態,但公司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而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任何責任,應當認定為工傷,認為不符合工傷的觀點屬于機械地理解法律條款。
不符合工傷觀點: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該條系關于不認定為工傷情形的規定,而該條第(四)項是授權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對工傷認定的排除做出規定。條例第十六條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