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拜讀的多起文章和案例中,均涉及到了刑法中有關信用卡犯罪的問題,但我們日常生活中有銀行卡,也有信用卡,還有儲蓄卡,對這些卡片概念總是分不清楚,實際中,可能大多數人把會把儲蓄卡稱為銀行卡。正確區分這幾者之間的關系,對于正確區分、認定刑法第分則第三章破壞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所涉及的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及第五節中的金融詐騙犯罪中的相關問題至關重要。
一、理論界信用卡和銀行卡及儲蓄卡的關系
中國人民銀行于1999年1月5日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銀發〔1999〕17號)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是指由商業銀行(含郵政金融機構,下同)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其中第五條規定:“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銀行卡按幣種不同分為人民幣卡、外幣卡;按發行對象不同分為單位卡(商務卡)、個人卡;按信息載體不同分為磁條卡、芯片(IC)卡。”事實上,信用卡也叫貸記卡,與之對應的是借記卡,這也對應著銀行的兩大主營業務就是借錢和存錢。該辦法第六條還規定:“信用卡按是否向發卡銀行交存備用金分為貸記卡、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帳戶余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
為了更好的區分上訴概念,我們不妨再看看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借記卡按功能不同分為轉帳卡(含儲蓄卡,下同)、專用卡、儲值卡。借記卡不具備透支功能。”通過該條也可以看出來信用卡和借記卡之間的最大區別,實際就是前者可以借錢可以透支,后者主要功能是儲值。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還頒布了《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2011年第2號)。該辦法第七條專門就信用卡的概念進行了解釋規定:“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是指記錄持卡人賬戶相關信息,具備銀行授信額度和透支功能,并為持卡人提供相關銀行服務的各類介質。”
二、實務觀點
事實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4年12月29日還專門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將刑法中的信用卡解釋如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這一規范雖然對信用卡的基本概念解釋的最為全面,但在實踐中,仍然有一些司法實務部門不能將信用卡犯罪與其他非信用卡犯罪區分開來。
一種觀點認為,信用卡包含借記卡。信用卡的功能不僅具有借記卡的功能,而且還可以信用支付,消費信用。但是借記卡僅具有部分功能,并沒有信用貸款支付或消費的功能,所以,二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張明楷曾在其《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一書中作了專門的論述。其主要從:一是刑法對其他法律的從屬性并不具有普遍性,刑法上的概念大多有自己的特定含義,不一定受其他法律概念的制約。根據商法理論,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又分為貸記卡與準貸記卡)與借記卡,這一區分在商法上具有意義:信用卡的持有人與借記卡的持有人的法定權利義務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信用卡持卡人與發行銀行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擔保關系;而借記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并不存在這種關系。可是,這種不同法律關系在刑法上并不重要。對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當然可以作出不同于商法的解釋。二是從文理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的角度進行了分析。即便如此,張明楷同時也認為,長遠來看,將借記卡歸入信用卡的立法解釋也可能會陷入困境。另外,支持該觀點的還有一種理由,那就是《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的信用卡實際上就包含了借記卡。而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信用卡不包括借記卡,其主要理由為:第一,信用卡是商業銀行業務中的一個專門術語,刑法應當根據銀行法的規定以及商業銀行業務習慣來確定其含義與范圍。當專業領域法律概念發生變化時,刑法理解應當同步,以新的法律規定為依據。否則,刑法便與專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嚴重背離,進而使刑法顯得荒謬。第二,借記卡與信用卡之間一個最根本的區別就是,借記卡具有透支功能,而借記卡并不具有透支功能。刑法規制的對象實際主要針對的就是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情況。所以不能混淆普通老百姓對銀行卡的認知而隨意擴大刑法打擊的范圍。不能隨意將信用卡解釋為包含借記卡。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不能將刑法中的信用卡解釋為借記卡。刑法中規定有關信用卡的罪名主要有四個。分別是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的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的信用卡詐騙罪。這四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社會主義市場中的金融秩序的安全與穩定。將信用卡納入其中,正是因其具有透支功能的特殊性,一旦行為人因透支信用,因偽造變造信息導致銀行不能按正常的信用卡辦理程序審查行為人的履行償還能力,最終導致無法追償或者因行為人惡意透支導致銀行產生重大經濟損失。這也正是信用卡特有的透支功能決定的,但是借記卡就不會存在這一問題。借記卡一般是銀行將客戶的資金儲存起來的,一般也不會造成銀行的經濟損失,因此前述幾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也完全不必擔心。
因此,刑法的規制是因行為人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才有必要動用刑罰的手段,否則完全沒有必要。刑法中的信用卡問題絕不能用簡單的功能屬性具有包含范圍而將借記卡也歸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