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間,被告人王恒在海淀區京藏高速清河收費站進京出口等地,為逃避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多次駕駛小型轎車,采用跟車尾隨過桿的方式強行闖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恒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11月22日,被告人王恒的家屬向被害單位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補繳偷逃的全部費用。 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審判決被告人王恒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一審宣判后,王恒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9年5月9日判決被告人王恒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三、該行為也無法被評價為詐騙罪
詐騙罪的行為結構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產生或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對方遭受財產損失。本案中行為人并未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且收費站沒有因產生認識錯誤而處分自己的財產性利益,故明顯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四、該行為評價為搶奪罪是否恰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三罪均是針對財產類犯罪,只是手段及對人對物的威脅程度不同,盜竊罪中的手段是平和手段,對人對物無危險,搶奪罪是對物暴力對人有危險,搶劫罪是對人暴力壓制反抗,手段危險程度依次升高。
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構成搶奪罪,基本理由為:
在行為特征上,本案行為符合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特征。所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一般指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備,將公私財物奪了就跑,據為己有或者給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現的方式,公開把財物搶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就本案而言,王某駕車在收費站出口處尾隨前車,在前車通過出口升降桿的瞬間,乘高速管理公司收費員及升降桿來不及防備,即駕車離開收費站,逃避繳納車輛通行費。該行為雖然并非直接奪走高速管理公司現有的財物,但客觀上導致高速管理公司失去應該收取的車輛通行費,導致高速管理公司消極利益的增加。此行為與直接奪走高速管理公司現有的財物,導致高速管理公司積極利益的減少,本質上完全一致,均是導致高速管理公司失去對車輛通行費這一財產性利益的控制。
在侵犯法益上,本案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王某147次逃避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行為,直接侵害的正是高速管理公司對車輛通行費的所有權。如果不是王某的逃避繳費行為,高速管理公司可以收取一定的車輛通行費,但王某的行為直接導致該費用的損失。
在犯罪對象上,應繳而未繳的車輛通行費可以被解釋為財物。搶奪罪的犯罪對象為公私財物,而本案中搶奪的對象系應繳而未繳的車輛通行費,或者說是債務的免除。顯然這不是財物,只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即財物以外的財產性利益。這種利益,具體包括積極利益的增加與消極利益的減少。
五、該行為是否能夠被評價為盜竊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盜竊罪,是指帶著非法占有目的,通過平和手段,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占有。轉移占有由兩個環節組成:一是破壞他人對財物的占有。有該行為,就成立盜竊罪。二是建立自己對財物的占有。有該行為,盜竊罪就既遂了。轉移占有的手段必須是平和手段。所謂平和手段,是指手段不能對人身具有暴力、脅迫的性質。盜竊罪的行為方式為:將他人占有的財物→通過平和手段→轉移為自己占有。這里的財物應當做擴大解釋,包括有形的有價值的物,也包括無形的財產性利益,債權等。
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此處的秘密一般理解為具有特定性、主觀性、相對性。因此,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得的,就屬于秘密。同樣在客觀上都是公開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當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時成立盜竊罪,自認為被害人發覺時成立搶奪罪。就本案行為而言,王某每一次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出口跟車尾隨過桿進而逃避繳費時,均是在收費員的注視下公開通過出口。此種逃避繳費行為沒有任何秘密性可言,不僅王恒自己認為其行為不具有秘密性,而且客觀上對高速管理公司收費員而言也不可能具有秘密性。換言之,王某每一次跟車尾隨過桿進而逃避繳費,無論在主觀上還是在客觀上均不具有秘密性,因而王某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罪狀,不應被評價為盜竊罪。
筆者觀點
二審法院否認盜竊罪,認定構成搶奪罪的裁判結果還值得商榷。二審法院否認構成盜竊罪的原因在與法官認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否認公開盜竊的行為。
筆者認為高速逃費行為完全符合張明楷教授提出的“公開盜竊”。假定通說對盜竊和搶奪所稱的“秘密與公開”的區別,在于行為的客觀方面不同,對盜竊罪,要求行為客觀上表現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對搶奪罪,要求行為客觀上表現為公開取得他人財物。那么現實中大量案例中存在行為人自以為沒有被發現,但事實上一直被他人觀察著的情況,這種情形無可爭議的被認定為盜竊罪。可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不具有秘密性的,這說明盜竊罪不嚴格要求客觀上的秘密性。正因為不可能要求盜竊罪在客觀上具有秘密性,所以就出現了一種要求將“秘密與公開”的區別以存在于行為人主觀意識之中的理論。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自己在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就是盜竊;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自己在公開取得他人財物就是搶奪。以此來劃分兩罪的區別可能會陷入主觀歸罪的誤區。但是同樣這種理論仍沒有解決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時客觀上仍可能具有公開性的問題,因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秘密的就可以了,所以這種理論就陷入了自身的邏輯矛盾中了。
故筆者認為,本案行為人的行為并不符合搶奪罪的行為方式,認定為盜竊罪更為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