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被告人洪志寧與曾銀好均在福建省廈門市輪渡海濱公園內經營茶攤,二人因爭地界曾發生過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時許,與洪志寧同居的女友劉海霞酒后故意將曾銀好茶攤上的茶壺摔破,并為此與曾銀好同居女友方鳳萍發生爭執。正在曾銀好茶攤上喝茶的陳拉獅(男,48歲)上前勸阻,劉海霞認為陳掽獅有意偏袒方鳳萍,遂辱罵陳掽獅,并與陳扭打起來。洪志寧聞訊趕到現場,揮拳連擊陳拉獅的胸部和頭部,陳拉獅被打后追攆洪志寧,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寧逃離現場,后到水上派出所輪渡執勤點打探消息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經鑒定,陳掽獅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礎上因吵架時情緒激動、胸部被打、劇烈運動及飲酒等多種因素影響,誘發冠心病發作,管狀動脈痙攣致心跳驟停而猝死。
二、裁判觀點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洪志寧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洪志寧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洪志寧歸案后能坦白認罪,且考慮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屬多因一果等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洪志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
二審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洪志寧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首先,被告人拳擊行為發生在被害人與其女友劉海霞爭執扭打中,洪志寧對被害人頭部、胸部分別連擊數拳,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會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客觀上連擊數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對被告人應當按照其所實施的行為性質以故意傷害定罪。雖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觀意愿,但這恰好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其次,被告人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人對被害人胸部拳擊數下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其拳擊的危害性為,與被害人情緒激動、劇烈運動及飲酒等多種因素介入“誘發冠心病發作”導致了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屬偶然因果關系,這是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鑒于本案的特殊情況,原判對洪志寧的量刑過重,與其罪責明顯不相適應,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減輕處罰。據此,撤銷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洪志寧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寧犯故意傷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后認為,被告人洪志寧毆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被告人洪志寧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決。
三、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猝死,是否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種意見,分別是被告人洪志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構成故意傷害罪。
對于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原因在于,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屬于一般的暴力行為,行為人沒有故意傷害的故意;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觀點則是將傷害行為屬于刑法可以評價的范圍,且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系。
由此,筆者結合何榮功教授的觀點對本類案件作出以下分析。
(一)輕微暴力不具有故意傷害罪的客觀行為的定型性,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因為欠缺過失致人死亡的實行行為,也不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1.輕微暴力行為欠缺故意傷害行為,無法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刑法上的故意傷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體實際受到傷害,造成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后果為構罪條件的。也就是說,行為人一旦實施刑法中的故意傷害行為,那么被害人將面臨輕傷、重傷和傷害致死的危險性,行為和法益侵害結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對應關系,此謂實行行為的定型性。
成立故意傷害罪,不僅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刑法中的故意傷害行為,而且要求具有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的危險性。
輕微暴力引起被害人傷亡的場合,輕微暴力本身連致人輕傷的危險性都沒有,更談不上致人死亡的危險性,行為人的行為根本不可能造成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后果。在法律性質上,輕微暴力屬于一般的傷害行為,不屬于刑法中的故意傷害行為。行為人基于一般的日常糾紛僅是處于教訓目的毆打他人的,只是屬于一般的暴力毆打行為,該行為本身不具有直接致人死亡的危險性,但卻因為被害人特殊體質出現了死亡的重大后果,此時因為欠缺故意傷害的實行行為,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符合刑法理論的基本邏輯。
2.輕微暴力欠缺了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實行行為
刑法規定,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客觀上必須要求存在本罪的實行行為以及該實行行為導致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對實行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具有過失的心理態度。結合上述案例分析,由于被害人特殊體質,行為人在實行行為時并不明知被害人身體狀況,在欠缺故意加害行為的情況下,也難以認定行為人實施了成立過失致人死亡所必須的客觀實行行為。
(二)因果關系的判斷。
在刑法理論中,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因果關系早就確定下來了。鑒于這種情形的起刑點為十年有期徒刑,毫無疑問,立法時,與法條相對應的典型案例,確定是故意傷害直接造成死亡結果的情形。因為這種情形具有普遍性、典型性、代表性。據此,可以斷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的,其中法定的因果關系,百分之百確定是直接因果關系,或者等價于直接因果關系。所謂等價于直接因果關系,是指雖然不是故意傷害行為直接造成的,但是故意傷害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為躲避傷害被迫實施危險行為,該危險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例如,跳河逃跑,致溺水死亡的,傷害行為對被害人跳河逃跑行為承擔全部責任,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傷害行為對死亡結果必須承擔全部責任。這種情形,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雖然不是直接因果關系,但是等價于直接因果關系。
首先,本案中不存在犯罪的實行行為,沒有進一步探討因果關系的基礎和必要件;其次,被害人陳掽獅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礎上因受吵架時情緒激動、胸部被打、劇烈運動及飲酒等多種因素影響,誘發冠心病發作,管狀動脈痙攣致心跳驟停而猝死。顯然,陳掽獅系死亡的唯一原因是冠心病發作,胸部被打只是眾多誘因之一。洪志寧的毆打行為,既不是陳掽獅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是等價于直接因果關系的情形,洪志寧不需要對陳掽獅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特別聲明:
甘肅誠域律師事務所嚴格遵守對客戶的信息保護義務,本篇所涉客戶項目內容均取自公開信息或取得客戶同意。全文內容、觀點僅供參考,不代表律師任何立場,亦不應當被視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該文章的任何內容,請私信溝通授權事宜,并于轉載時在文章開頭處注明來源。未經授權,不得轉載或使用該等文章中的任何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