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借貸型詐騙案件因存在形式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往往與普通民事借貸糾紛產生界分難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此類案件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之證明。但實務中常面臨客觀歸罪風險,如以事后無法償還直接推定非法占有故意的做法,容易混淆民事違約。
一、案例引入:《人民法院報》2024年1月4第6版
案件事實: 2014年8月,梁某在河南省民權縣某銀行貸款1200萬元,貸款期限一年,魏某某使用了該筆貸款中的300萬元。2015年8月,銀行貸款到期,魏某某以銀行貸款到期需償還銀行貸款為由通過其前妻田某介紹向杜某某借款,期限一個月,杜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魏某某匯款250萬元,當日,魏某某將該借款和自籌的30萬元,共計280萬元,轉入梁某銀行卡內償還銀行貸款。2015年8月18日,魏某某償還給杜某某10萬元。借款到期后,魏某某將應償還的250萬元借款投入雙方承建的民權縣某廣場項目。對于借款事由,杜某某則稱借款時魏某某說是交納保證金,魏某某并沒有給其出具借條。
二、如何正確區分詐騙罪與民間借貸糾紛
實務中,由于借貸型詐騙與民間借貸糾紛中民事欺詐的行為人均存在欺騙行為,以及當事人之間一般均存在借款合同、借條等“借貸”表象,因此如何準確區分二者存在較大的難度。我們認為,要明晰民間借貸糾紛中的民事欺詐和借貸型詐騙罪的界限,可以從借貸型詐騙罪的基本結構著手分析。
借貸型詐騙罪的基本結構: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因此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借款)——行為人取得財物——被害人因此遭受財產損害。根據借貸型詐騙罪的基本結構,進一步分析可知民間借貸糾紛中民事欺詐和借貸型詐騙罪區分的關鍵在于,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實的民事借貸關系,換言之,要看借款人是否以借貸為名行詐騙之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三、實務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1.關注借貸雙方的關系:對大量民間借貸糾紛進行梳理分析后不難發現,一般的民間借貸雙方之間往往存在特定的社會聯系,比如可能是朋友、親戚、同學關系,又或者有第三方提供擔保。借貸主體之間保持著一定頻率的往來,彼此信任是借貸關系得以發生的前提基礎。而詐騙犯罪大多發生在關系較為生疏甚至互不相識的雙方之間,行為人往往通過各種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要是行為人沒有合理的借款緣由和歸還條件,卻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得借款后肆意揮霍,這種顯然屬于不正當的借貸關系,即便出具了書面借條等憑證,也只能被視作詐騙的手段,應歸屬于詐騙罪范疇。相反,有的行為人借款時確實是因為治病、經商、婚喪嫁娶等合理原因,且具備一定的還款條件和誠意,只是由于某些客觀因素而無法按時還錢,這種情況則應作為一般債務糾紛來處理。倘若僅僅因為雙方存在經濟糾紛,就把因投資失敗、資金周轉困難等客觀原因導致不能正常償還借款的行為定性為詐騙犯罪,那就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就像本案中的魏某某,他在2014年10月通過田某結識了杜某某,之后兩人還合作開發民權縣某廣場項目,雙方既是朋友關系,又有生意上的合作往來。2015年8月,魏某某因償還貸款的需求向杜某某借款。雙方已經建立起了一定的關系,并且保持著一定程度的交往,彼此較為熟悉,這完全符合一般借貸糾紛中雙方特定關系的特征。
2.考量借貸關系發生的原因:在正常的民間借貸活動中,借款人通常會如實告知債權人借款的真實用途,讓債權人清楚知曉借出資金的去向和可能面臨的風險,以便債權人做出合理的決策。即便后期出現無法償還的情況,多數也是存在一些客觀原因。當債權人要求償還借款時,借款人會積極主動地出面協商,可能會通過更換借條、分期支付或者提供擔保等方式與債權人溝通解決問題。而在詐騙案件里,行為人常常以借貸為幌子,編造虛假的困難情況,隱瞞自己非法占有的真實目的,騙取被害人的同情或信任,使被害人產生借出資金安全且能及時收回的錯誤認知,進而處分財物。一旦詐騙成功,多數行為人會將所騙得的贓款肆意揮霍,給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在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還常常會出現多個借款行為疊加后,轉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的情形。在本案中,魏某某向杜某某借款時的理由和用途,雙方說法各異。魏某某的供述以及田某的證言都證實,魏某某借款時向杜某某說明了是用于償還銀行貸款,并且給杜某某出具了借條;但杜某某卻稱,借款時魏某某說是交納保證金,而且魏某某沒有給他出具借條。就目前在案的證據而言,無法證實魏某某向杜某某借款時存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
3.分析借款人未能按期歸還的原因:在正常的借貸關系里,借款到期后或者債權人提前要求實現債權時,借款人一般會積極主動地與債權人進行溝通協商。要是確實遭遇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導致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協議或者債權人的要求償還借款,借款人也不會否認借貸關系的存在,反而會根據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新的還款協議。然而,詐騙罪的情況卻截然不同。行為人通過編造的借貸事實,表面上以借貸的形式建立起借貸關系,甚至可能會使用一些價值低廉或者虛標價格的物品作為擔保,以此來掩蓋自己的犯罪行為,獲取被害人的信任,讓被害人同意借款。一旦財物到手,行為人通常會對騙取到的財物進行處置,從而實現占有被害人財產的目的。在魏某某和杜某某發生糾紛后,魏某某既沒有逃匿,也沒有轉移資產,始終與杜某某保持著聯系。從在案證據足以證實,魏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在民權縣某廣場項目中是合作關系,直至當下雙方尚未進行清算。在雙方存在經濟糾紛的情況下,指控魏某某借款未還構成詐騙犯罪,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4.觀察行為人不能歸還借款后的態度: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借款之后,往往會想盡辦法否認借款事實,轉移資金,拒接債權人的電話,玩起失蹤,既不支付利息也不歸還本金。在騙得借款后或者被害人追償的過程中,通過更換手機號碼、變更居住地點等手段隱匿行蹤,這些行為都能夠充分反映出行為人不愿歸還借款的主觀心態,是判斷行為性質的重要依據。而民事借貸糾紛中的借款人在因客觀原因導致不能歸還借款后,會千方百計地采取各種補救措施,努力彌補和減少出借人的損失。
四、總結
綜上所述,一般的民間借貸行為中,借款人可能會因為某些原因或實際困難,暫時無法按期還款,但只要借款人沒有虛構事實,不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沒有揮霍浪費的行為,并且在主觀上或者行為上確實有償還的打算,就屬于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所以,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范疇,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應以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