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判決與在先的生效民事判決相互矛盾的,屬于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應當啟動再審、重新審判。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以(2018)吉0722刑初xxx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責令被告人徐某某將詐騙違法所得186.658萬元退賠給任某某。宣判后,徐某某提出上訴。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2019)吉07刑終xx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某某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認為徐某某并未向任某某借款,生效在先的民事判決也是判令擔保人王某某在向出借人深圳市xxxx投資企業給付涉案借款本息后有權向借款人徐某某追償,故生效在后的上述刑事裁判認定事實錯誤,應再審改判徐中英無罪。
最高法審查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一是原一審法院生效在先的民事判決認定,出借人深圳市xxxx投資企業與借款人徐某某、擔保人王某某之間的借款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二審法院在駁回王某某因本案案發而對該民事判決申請再審的民事裁定中也認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任某某與深圳市xxxx投資企業的資金關系屬另一法律關系,并不影響王某某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在該民事判決執行期間,原一、二審法院又在本案上述刑事判決、裁定中認定徐某某詐騙了任某某的借款,以致民事、刑事判決相互矛盾。二是借款人徐某某和擔保人王某某在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并取得借款時一直認為該借款系深圳市xxxx投資企業及其關聯公司出借,任某某僅是“中間人”;而深圳市xxxx投資企業也一直以出借人身份處分涉案借款、扣收利息與費用、主張債權,并在王某某申請再審的民事訴訟中稱其如何籌集款項是其公司內部事務,不影響借款擔保合同的效力。
本案申訴人的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決定如下: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仲裁依據的事實與刑事案件依據的事實屬于同一事實的,該糾紛為刑事案件,仲裁機構無權仲裁,作出的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案件簡介:2014年7月18日,孫銘欣與富建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孫銘欣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給富建集團有限公司,富建XX國際飯店有限公司、上海X航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富建XX有限公司、上海XX飯店有限公司、姜X標、姜X、富建集團有限公司X師分公司分別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后因富建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時還款,孫銘欣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借款人和擔保人還款。
2015年6月12日,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公安局以富建集團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進行刑事立案偵查。致《函》要求仲裁委員會,根據《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請求對仲裁案裁定駁回起訴或中止執行,并將有關材料移交阜寧縣公安局并案處理。此后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公安局又多次向深圳仲裁委發函。深圳仲裁委仍作出了[2015]深仲裁字第2475號仲裁裁決。
富建集團有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深圳中院支持了其申請,裁定撤銷深圳仲裁委員會[2015]深仲裁字第2475號仲裁裁決。
深圳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故對于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如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能通過仲裁解決。雖然從民事的角度而言,本案系孫銘欣與富建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借款糾紛,但其背后涉及的實際是富建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孫銘欣與富建集團之間的借款為富建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之一。也即本案孫銘欣與富建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借款事實被富建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所覆蓋。也即案涉借款與富建集團有限公司所犯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同一事實,該糾紛為刑事案件,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三、民事判決生效之后才發現當事人有犯罪嫌疑進而展開追訴的,由于刑事判決并不以在先的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作為依據,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和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不一致時,可通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使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的結果相協調。
《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中有這樣一則案例。2008年6月29日,李紹國將69800元匯入楊紹洪的賬戶。后李紹國要求楊紹洪返還該款,楊紹洪于2008年7月3日將19000元匯入李紹國的銀行賬戶,余款50800元未予歸還。李紹國遂起訴至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要求退還50800元并賠償資金占有損失。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紹國誤將69800元匯入楊紹洪賬戶,楊紹洪構成不當得利,遂于2009年6月3日判決楊紹洪返還李紹國508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2010年6月4日,楊紹洪申請再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查明,2010年5月19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法刑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2008年3月至12月期間,楊紹洪組織傳銷活動,發展李紹國等人為下線人員。李紹國被騙,并于2008年6月29日將69800元匯入楊紹洪賬戶。楊紹洪按其傳銷活動規定返利,并于2008年7月3日將19000元匯入李紹國的銀行賬戶。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判決楊紹洪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萬元,并責令退賠李紹國經濟損失50800元。楊紹國已經在該刑事判決后退還了李紹國50800元。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楊紹洪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騙李紹國投資,楊紹洪收取的投資款系刑事犯罪所得贓款,已經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退賠,不屬于民事活動中的不當得利。李紹國按民事債權請求楊紹洪返還款項所依據的事實,缺乏證據,民事法律關系不能成立,對其相應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刑事判決改變了本案原審民事判決的性質,應依法撤銷原審民事判決。遂于2011年3月6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李紹國的訴訟請求。
四、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重復認定同一債權,刑事案件已經移送執行的,民事執行程序應予終結。
案例索引:《徐宙峰與袁軍、徐秀蘭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2020)蘇1283執3939號】
泰興法院認為,本院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在被執行人判罪量刑時作為被執行人非法所得進行認定,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483號刑事判決書亦確認了在依法追繳被執行人的違法所得后要發還給包括本案申請執行人在內的受害人。本院刑事審判庭于2015年2月23日已將該案移送執行,現刑事退賠與本案民事執行內容已發生重合,本案執行依據雖未撤銷,但繼續執行將導致重復執行,且本案申請人在刑事退賠案件中已分得案款169851元(款項發還在本案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規定,裁定如下:終結本院民事判決書的執行。
上述判決基本堅持了對同一事實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但目前來說,對于民事判決先行生效后又被刑事判決的明確的法律依據,大部分案件仍然存在民事與刑事并行處理的情況。在民事已經執行的情況下,如何避免當事人被雙重處罰,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是急需解決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