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行為作為社會頑疾之一,其法律規制體系在我國呈現出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并行的特點。兩類處罰的適用標準、法律后果及程序差異顯著,正確區分二者不僅是法律實務的關鍵,也是公眾理解法律邊界的核心。本文將從法律依據、行為定性、處罰標準等維度,系統探討賭博行為中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區分邏輯。
法律依據
一、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七十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關于賭資較大的認定,各地均有不同的標準和認定:
甘肅關于貫徹《公安機關對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的通知規定,對于參與賭博,個人賭資500元以上的,應認定為賭資較大。
《甘肅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第99條之賭博的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賭資較大”:(一)參與賭博個人賭資500元以上的;(二)人均參賭金額500元以上的;(三)現場查獲共同賭資5000元以上的。
關于情節嚴重的認定:
根據《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對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的通知》(公通字〔2018〕17號)第七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賭博“情節嚴重”:
1.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2.利用互聯網、移動終端設備等投注賭博的;
3.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綜上,行政處罰的核心在于對“一般違法性”的懲戒,適用對象包括兩類,即“參與賭博賭資較大者”、“為賭博提供條件者” 。
二、刑事處罰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量刑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刑事處罰的適用以“社會危害性嚴重”為前提,例如組織3人以上賭博且抽頭漁利累計5000元以上,或賭資累計5萬元以上。
三、不予處罰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通過上面的規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釋,可以得出“群眾正常的文娛活動,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得以賭博論處。”
其中“少量財物”的標準,應當按照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態勢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綜合考慮后確定。“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標準,應參照該地區同檔次娛樂場所的收費標準確定,對娛樂場所的合法經營行為,一般不宜以賭博論處。
刑事犯罪與治安處罰的區分
主觀目的不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明確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如果有以營利為目的,即在性質上屬于賭博。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指行為人實施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是為了獲取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其他財物。“以營利為目的”的有無,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構成賭博罪,也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行為人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雖然主觀上也有為了贏取少量財物的獲利成份,但輸贏對其無所謂,或者意義不大,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消遣、娛樂,因此,不屬于“以營利為目的”。
行為方式不同。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營利目的”,主要根據行為人實施賭博行為的方式和上述獲利方式綜合判斷。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抽頭漁利,二是開設賭場獲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參賭獲利,四是組織中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獲取回扣、介紹費等費用。司法實踐中,聚眾賭博,是指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進行抽頭漁利的行為,本人不一定參加賭博。 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經常賭博,或者以賭博所得為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以賭博為業的人,俗稱“賭棍”。
三是行為主體不同。賭博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參與賭博的人。賭博罪的主體不一定直接參與賭博。依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參加賭博的人除以賭博為業的情形外,無論賭資數額多大,均不構成賭博罪,但可以按照賭博行為給與治安管理處罰。
四是情節和賭資大小不同。賭博行為必須是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行為。賭博罪并未要求賭資較大。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的,只要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即可構成賭博罪。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予以認定。對聚眾賭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賭博行為或為賭博提供條件給與治安管理處罰。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區分,本質上是法律對賭博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分層回應。公眾需明晰:娛樂與犯罪的界限在于營利目的與行為規模,而執法者則需嚴格遵循法定標準,避免“一刀切”或“降格處理”。唯有通過法律明確性與執法規范性的結合,才能實現社會治理與個人權利保障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