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承包人擅自變更施工內容引發的工程價款糾紛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本文從民法典相關規定出發,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系統分析承包人單方變更施工內容的法律性質、工程驗收結果對價款請求權的影響、價差主張的認定規則等問題,對承包人擅自變更施工內容的工程價款請求權認定進行分析。
1.承包人擅自變更施工內容的法律定性
一般情況下,建筑施工企業(承包人)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承包人無權單方變更,無論是設計變更還是其他變更,最終決定權均在發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對工程的任何部分進行變更,否則承包人擅自變更造成工期延誤或費用增加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承包人賠償相應損失。
承包人擅自變更施工內容,指未經發包人或監理人書面同意,單方調整工程設計、施工工藝或工程量。其核心判斷標準在于是否違反合同約定的程序性要求。若承包人擅自變更構成根本違約(如改變主體結構或關鍵工藝),可能影響合同效力。
2.工程竣工驗收狀態對價款請求權的影響
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施工合同無效且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基于以上條款可知,明確規定承包人無權主張工程價款的情形為因承包人原因(如擅自變更施工內容)導致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
(一)竣工驗收合格情形
若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即便存在擅自變更,承包人仍可主張工程價款。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若變更導致工程量減少或質量標準降低,發包人可主張扣減相應價款。
但是,若變更涉及公共利益或強制性標準(如地基基礎或主體結構),即便驗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能因違反《建筑法》第五十六條而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若承包人惡意隱瞞變更事項(如隱蔽工程偷工減料),即便通過驗收,發包人仍可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主張質量責任,并扣減相應價款。
(二)未竣工驗收或驗收未通過情形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驗收工程的,視為質量合格,但仍需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和主體結構質量問題擔責。此時承包人可主張工程款,但需扣除修復費用。若擅自變更直接導致工程無法通過驗收,承包人無權主張價款。
3.發包人及監理的默示行為對責任認定的影響
工程變更本質為合同的變更,需要證明雙方對于變更已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既包括發包人對此明知且主動授意承包人施工的情形(積極),也包括發包人對此明知且未提出異議的情形(消極)。若發包人或監理人對變更行為明知卻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可能構成默示同意。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沉默在特定情形下可視為意思表示。
(2020)最高法民終483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凱創公司上訴提出,合同約定承包人不得對原工程設計進行變更,施工圖紙未設計不同墻體交界處纖維網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應由凱創公司承擔費用。經查,纖維網格布客觀存在,雖然驗收規范對該施工項目無強制性要求,但是監理單位和凱創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卻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就施工方式達成合意,處理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020)最高法民終8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案涉工程外墻從涂料變更為面磚施工增加了工藝成本,常理而言中國華西企業有限公司欠缺主動變更外飾面墻體設計的驅動力,而外飾面的變更最終凝固在所交付的已竣工驗收建筑工程中,作為案涉工程的發包人贛州銘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欣公司)可從中實際獲益。銘欣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曾在施工過程中就此向中國華西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在庭審中銘欣公司亦認可施工過程中對此知情并默認,一審法院據此判令銘欣公司承擔變更部分工程量所增加的成本并無不當。
4.施工條件客觀不具備承包人自行增加施工內容
《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2.2.3項規定:“因發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約定及時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現場和施工條件的,由發包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
根據工程總承包建設項目合作的交易慣例,開工前的施工場地與開工條件由發包人負責提供,總承包人在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時不會將施工場地平整以及為滿足開工條件所要支出的費用納入投標報價的范圍,故原則上總承包人基于工程總承包合同所能得到的工程價款不包含施工場地平整以及為保證施工條件所包含的費用,若發包人另行委托總承包人實施土地平整、土地夯實、房屋拆遷、通水、通氣、通電、通信、通熱等保證滿足開工條件的業務的,應當在《工程總承包合同》的工程價款之外另行支付總承包人實施“多通一平”的費用。
(2019)新40民初22號案件中,審理法院認為:發承包雙方明確約定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場地強夯工程、綠化工程以及工廠圍墻內的征地與拆遷補償”是發包人負責的合同義務,不屬于總承包人承接的作業范圍,所產生的費用亦不包含在總承包人應得的工程價款范圍內。因此,在施工過程中,發包人未完成“場地強夯”的合同義務,總承包人為了不耽誤施工進度而代發包人施工完成了“場地強夯”的工作量的,發包人應當追加支付該增加工程量所對應的工程款。
5.情勢變更與公平調整
若承包人因材料價格暴漲等不可預見因素被迫變更施工方案,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請求調整價款。情勢變更情形適用需滿足不可歸責性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的法律要件,即價差非因承包人行為導致,且維持原價將導致承包人損失超過合理預期。但是,若合同明確約定“價格包干”或風險范圍,承包人通常不得主張調整。
(2019)最高法民申5829號案中,最高院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11.1條約定,市場價格波動不調整合同價格,即市場價格上漲的風險由重慶建工集團承擔。合同簽訂后,市場價格確實因政策或市場環境的變化存在上漲的情況,但重慶建工集團作為專業、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業是在仔細研究了招標文件的全部內容并綜合考慮相應的商業風險和成本變動后才向榮新環保公司投標,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價1.5億元的前提下理應將建筑材料的市場環境以及價格變化納為其是否投標以及如何投標應考慮的商業風險因素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系對合同法上情勢變更原則所做的規定,該條強調的客觀情況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業風險,繼續履行將會對一方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價格上漲應屬于重慶建工集團在投標和簽訂合同時應合理預見的商業風險,且上漲幅度并未超過市場價峰值,因此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重慶建工集團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結語
承包人擅自變更施工內容能否主張工程價款,需綜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序、竣工驗收狀態、當事人過錯及損失因果關系等因素。司法實踐中,法院傾向于保護發包人權益,但承包人若能證明變更經默示同意或提升工程價值,仍可能獲得價差支持。建議發承包雙方強化合同管理,通過明確約定、規范流程及證據留存,降低糾紛風險。同時,承包人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避免因擅自變更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