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筆者辦理的某監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通用條款6.2.6條約定“因工程規模、監理范圍的變化導致監理人的正常工作量減少時,正常工作酬金應作相應調整。具體調整方法在專用條款約定。”專用條款6.2.6條約定“因工程規模、監理范圍的變化導致監理人的正常工作量減少時,正常工作酬金應作相應調整:無”,據此對方主張合同約定工程規模、監理范圍變化監理費用不作調整,而我方主張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當工程規模、監理范圍發生變化時監理酬金應做調整,只是合同專用條款對具體的調整方法沒有明確,“無”不代表“不進行調整”,合同專用條款與通用條款的約定并不矛盾沖突。此案最后聚焦于合同通用條款與專用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合同通用條款與專用條款構建的二元體系,既體現了標準化合同文本的普適價值,又為市場主體保留了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間。但在司法實踐中,兩類條款的適用規則仍存在大量爭議,本文從功能定位、適用規則、司法裁量三個維度作簡要分析。
一、專用條款與通用條款的功能定位
(一)通用條款的標準化功能
通用條款作為住建部制定的示范文本核心,承載著規范市場秩序的重要使命。其通過統一工期管理、質量標準、價款支付等基礎性條款,為行業建立最低限度的交易規則。標準化條款的價值在于:(1)降低締約成本,避免重復磋商基礎事項;(2)防范格式條款陷阱,維護弱勢主體權益;(3)統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效率。但標準化也意味著剛性約束,難以完全適應具體項目的個性化需求。
(二)專用條款的自治功能
專用條款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載體,其本質是突破標準化范本的二次締約。專用條款的自治性體現在:(1)可對通用條款進行細化補充,如明確地下水位異常時的降水方案;(2)可作出排除性約定,如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無論材料單價如何變化均不進行調整;(3)可創設特殊履行規則,如設置分段驗收的特殊程序。但自治權的行使需受合法性審查,避免出現權利義務失衡。
二、適用規則的法理邏輯
(一)互補規則的雙向互動
互補規則要求兩類條款形成體系化解釋。但互補適用需注意:(1)通用條款的指引性條款仍需專用條款具體化,如工程量變更5%以上的調價機制;(2)專用條款的空白約定不必然否定通用條款效力,需結合行業慣例綜合判斷;(3)重大權利義務變更須明示,如排除索賠權需專用條款明確記載。最高法在(2021)民終706號判決中也明確強調,不能從通用條款簡單推定當事人的默示合意。
(二)優先沖突解決規則
當條款內容發生沖突時,專用條款具有優先效力。《民法典》第498條確立的"特別優于一般"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具化為:(1)技術標準沖突以專用條款為準;(2)計價方式差異按專用條款執行;(3)履行程序矛盾優先適用特別約定。但優先適用需滿足兩個前提:一是沖突具有實質性,如工期計算方式差異超過合理范圍。二是約定具有明確性,若專用條款僅作模糊表述,則仍需回歸通用條款解釋。
(三)優先權限制規則
專用條款的優先性受三重制約:(1)合法性審查,如約定"工傷概不負責"無效;(2)公平性控制,某工程約定承包人承擔全部地質風險被認定顯失公平;(3)基礎權益保障,不得排除質量異議權等法定權利。在監理酬金調整爭議中,若工程規模縮減50%仍堅持不調整酬金,可能觸發顯失公平條款的司法審查。法院需平衡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防止專用條款異化為權利侵害工具。
三、合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一)條款沖突的識別標準
沖突認定需采用"功能等同"檢測法:(1)是否針對同一事項作出安排;(2)是否形成相互排斥的履行要求;(3)是否導致權利義務實質變化。只有當通用條款與專用條款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時,才能認定條款存在沖突。
以合同通用條款6.2.6條約定“因工程規模、監理范圍的變化導致監理人的正常工作量減少時,正常工作酬金應作相應調整。具體調整方法在專用條款約定。”專用條款6.2.6條約定“因工程規模、監理范圍的變化導致監理人的正常工作量減少時,正常工作酬金應作相應調整:無”為例,顯然通用條款與專用條款均為針對工程規模、監理范圍變化導致監理人工作量減少是否調整監理酬金事項,符合上述檢測法中(1)的要求。假如認定上述約定形成相互排斥的履行要求,則顯然專用條款的約定會導致權利義務實質變化,即專用條款排除了工程規模、監理范圍變化導致監理人工作量減少時應該調整監理酬金的原則約定,轉變成了不進行調整的風險調整規則,符合上述檢測法中(3)的要求。本案爭議中雙方的核心實際在于上述專用條款與通用條款是否形成相互排斥的履行要求。如按照我方主張,專用條款中僅是沒有對工程規模、監理范圍變化導致監理人工作量減少時應該調整監理酬金的具體方法,即沒有在通用條款基礎上“補充、修改或細化”,專用條款中的“無”只代表無特別約定,不代表監理酬金不能調整,不構成形成相互排斥的履行要求,上述條款不構成沖突條款。
(二)約定不明的解釋路徑
當專用條款存在空白或模糊時,可采用三重解釋方法:(1)體系解釋,參照合同其他關聯條款;(2)交易習慣解釋,依據造價規范、取費規定等行業規范;(3)誠信解釋,按照公平原則分配風險。如在某EPC合同糾紛中,專用條款未約定設計變更調價機制,法院結合通用條款的調價原則和行業慣例,最終采納造價咨詢報告確定補償金額。
(三)行業慣例的補充作用
在條款存在漏洞時,行業慣例可發揮補缺功能。如監理服務收費通常遵循《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其中第十條規定“由于非監理人原因造成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工作量增加或減少的,發包人應當按合同約定與監理人協商另行支付或扣減相應的監理與相關服務費用。”若當事人未約定具體調整方法,可參照該規定按實際工作量計算。但慣例適用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慣例;二是慣例不違反強制性規定。
四、案例實證:監理費用調整條款的適用
(一)條款文義的解釋邊界
根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條款6.2.6條,工程規模或監理范圍變化時,監理酬金“應作相應調整”,但具體調整方法需在專用條款中約定。若專用條款6.2.6條填寫“無”,其文義可能產生兩種解釋:
1. 排除調整機制:即雙方明確約定“無論工程規模如何變化,監理酬金均不作調整”;
2. 調整方法未明確:即雙方約定建立酬金應調整,但未約定具體計算方式。從合同體系解釋角度,若專用條款僅填寫“無”而未明確否定調整義務,可能被認定為“調整方法未約定”,而非“排除調整權利”。
此時法院需進一步審查:
(1)合同約定的監理報價方式。若合同約定監理費以項目預算價為計算基數(如按預算價的百分比計費),且未明確約定結算價變動時的調整機制,則監理單位需自行承擔報價風險。但若合同未明確計價基數與結算價掛鉤,監理單位可主張其報價基于預算價系合理預期,結算價大幅下降構成顯失公平。
(2)項目實際履行情況。若存在設計變更導致工程量減少,可能直接縮減監理服務范圍(如取消某標段施工)。若減少的工程量屬于原監理合同范圍,且專用條款未排除調整,則監理單位有權主張按實際工作量核減酬金。
(3)同類項目結算。同類項目中“按結算價審減監理費”的普遍做法可能構成交易習慣。根據《民法典》第510條,合同約定不明時可參照交易習慣填補漏洞。
(二)行業慣例的參照適用
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規范》GB/T 50319-2013,監理酬金應根據實際服務時間、工作內容動態調整。當工程規模縮減導致監理服務期縮短服務內容減少,若堅持不調整酬金顯然違背等價有償原則。此時即便專用條款未約定調整方法,法院也可參照行業標準,按照實際服務時間比例核減酬金。
(三)公平原則的司法適用
在專用條款明顯導致利益失衡時,法院可啟動公平原則干預。如某項目因業主原因停建兩年,法院依據《民法典》第533條情勢變更規則,判決業主補償施工單位待工費用。這提示市場主體:專用條款的自治空間并非絕對,當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司法仍可通過公平原則調整利益分配。
五、結語
通用條款與專用條款的協調適用,本質上是標準化與個性化、效率與公平的價值平衡。建議市場主體:(1)在專用條款設計時,對重大風險分配作出明確約定;(2)空白條款填寫避免使用歧義表述;(3)動態補充合同履行文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司法層面需完善條款解釋規則,既要尊重商事主體的締約自由,又要防范格式條款的濫用風險,最終實現建筑市場秩序的良性發展。